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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9-30 | 信息来源:信用上海 | 阅读次数:4349

第一条(目的意义)

为加强对我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快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职责)

上海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工作的综合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推送至信用中国(上海)等信用平台依法依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评价内容)

用于评价的从业单位信用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产生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业单位基本信息;

(二)工程业绩信息;

(三)市地震局或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归集的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构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和经认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五条(不良信息)

经市地震局认定,存在下列情形的,认定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违反服务合同,不遵守与委托方共同达成的有效书面约定的记录;

(二)违规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记录;

(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记录;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记录;

(五)多次阻挠或拒绝有关单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记录;

(六)在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记录;

(七)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合规性差,评审不通过的;

(八)在职员工或从业人员的失信记录,主要包括:

1. 在从业过程中,有代签、无正当理由拒签等违规记录;

2. 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标准开展工作;

3. 在从业过程中泄露工作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的记录;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查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或通报批评的记录。

 

第六条(评价方式)

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通过市地震局等政府网站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七条(计分规则)

评分采取百分制,总分为100分,其中基础分为65分,加分项为35分;扣分项分数从基础分中扣除,扣完为止。

信用分按下列计算规则加减分累计计算。

(一)工程业绩信息(共25分)

按照近三年在本市完成履约的合同业绩计分。单个合同价20万元以下计0.5分;合同价20万(含)到50万元计1分;合同价50万(含)到100万元计1.5分;合同价100万(含)以上计2分。

(二)信息登记信息(共5分)

每年定期向市地震局进行信息登记的,计5分;逾期进行信息登记的,计3分;未及时进行信息登记的,计0分。

(三)奖项信息(共5分)

1.3年内所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或者单位、个人在地震安全性评价领域的研究成果获得市级(含市级)以上奖励的,每项计1.5分。

2. 3年内参与国家或地方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标准制订的,每项计1分。

(四)不良信用信息(从基础分扣分)

1.经认定的存在本办法第五条中明确的不良信用信息的,每项扣2分。

2.报送的合同信息未按实填写,被投诉举报或检查发现后查实的,每项扣2分;

3.从业单位经查实提供虚假聘用管理及专技技术人员信息的,每项扣1分;

4.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评审不通过的,每次扣0.5分;

5.涉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并由相关部门出具书面处理意见的,每项扣4分。

 

第八条(信用使用)

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业单位的信用档案参照规定分成ABC三类。

(一)A类,信用计分在75分(含)以上;

(二)B类,信用计分在60分(含)至75分;

(三)C类,信用计分在60分以下;

对于信用A类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业单位,采取以下奖励性措施:

(一)在财政出资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推荐对象;

(二)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对于信用C类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业单位,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限制承担财政出资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

(二)列为日常监管或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三)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第九条(纪录期限)

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3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自失信行为认定或者时间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3年的予以删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失信行为记录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异议处理)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对其被纪录的信用信息有有异议的,可向市地震局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市地震局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已公开信用信息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的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信息纪录部门应当及时、准确纪录和更新信息,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擅自篡改信息数据。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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