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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03日 来源:区司法局 保护视力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默认 【字体: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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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地磊:

  你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12月16日作出的金山公(交)行罚决字〔2025〕3101162802466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4月23日作出沪金府复字〔202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先后多次通过行政复议专递的方式,向你提供的地址邮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均被退回。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请你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前往上海市金山区行政复议局(上海市金山区金一东路391号4号楼一楼)领取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逾期未领取,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沪金府复字〔202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6月2日

  附件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金府复字〔2026〕第7号

  申请人:周地磊,男,汉族,1997年10月1日生。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6日作出的金山公(交)行罚决字〔2025〕3101162802466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6年3月12日,本机关通过短信听取申请人意见,未收到其回复。2026年3月23日,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监控拍到车辆的行驶轨迹并不能代表什么,强制措施单上没有申请人本人签字,一个民警,一个辅警,程序多处违法。笔录中同事和饭店老板都能证明申请人并没有在那里喝酒。申请人开车出来的时候没有喝酒,把车子靠到路边后在车里喝了一瓶白酒。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10月08日08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CB592Q小型轿车在万春路荣春路北约10米处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申请人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39毫克/100毫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了扣留驾驶证、检测血液的强制措施,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质量浓度为2.67毫克/毫升。202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履行了法律程序,并制作《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和裁量标准。四、申请人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路面监控视频、行驶轨迹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25年10月08日4时09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CB592Q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万春路行驶至万春路荣春路北约10米处(以下简称:涉案地点)时,申请人停车后下车倒地躺在马路中间。随后其同事魏某步行至现场,试图扶起申请人,未能成功;4时27分许,魏某离开现场并于2分钟后和另一名男子返回,两人试图将申请人扶起,也未能成功;5时13分时许,在另一名路人帮助下,申请人被扶至涉案车辆内,随后路人和那名男子先行离开,魏某于6时07分许离开现场,申请人一直停留在涉案车辆内未离开;7时52分,申请人自行下车,后坐到涉案车辆副驾驶座;8时04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涉案车辆停在涉案地点道路中央,遂停车查看,后发现申请人坐在副驾驶座,执勤民警当场询问申请人什么时候喝的酒,申请人称昨晚19时许喝的酒,喝到4点;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申请人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因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8时51分许,被申请人两名着装民警带申请人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提取两份血液样本,送检血样编号为JG2025000498;同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25]毒鉴字第2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所送编码JG2025000498血液(送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7mg/mL”;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沪公金(交通)鉴通字〔2025〕002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并表示无异议。2025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5日、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分别进行四次讯问,申请人陈述其于2025年10月7日中午上班的时候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位于廊下镇荣春路万春路路口东约150米处其上班的上海银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门口,直到喝酒之前其都没有动过车;2025年10月7日晚上21点左右,其与同事王某、魏某等人至荣春路万春路路口东约10米处的一家烧烤摊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20瓶左右啤酒,一直喝到次日凌晨3、4点左右,后步行至银龙公司门口,一开始在车内睡了一会,对于当时的情况有点模糊,但其去开车了是记得的;民警向其出示的监控显示,其开车行驶至涉案地点,将车停在道路中间后下车,走到车后面躺下了;记忆中魏某和另一个男的将其扶起坐在车子后排座位,后于10月8日早上8点多被执勤民警发现;其对呼气式酒精测试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025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王某进行询问,其陈述于2025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与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同事三人步行至荣春路万春路路口东约10米处的一家烧烤店喝酒吃饭,期间三人各喝了一瓶啤酒,后其于当天22时30分许独自离开回家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申请人于10月7日11时许将涉案车辆停放在银龙公司门口。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魏某进行询问,其陈述于2025年10月8日凌晨3点多接到申请人的电话,申请人称自己在厂门口的烧烤摊喝多了,让其过去扶一把,其过去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喝醉了,和他一起喝酒的王某已经离开,现场还有一个同事不认识,在烧烤摊和他们一起坐了会,后来其离开后不放心,去厂里没找到申请人,后来看到申请人躺在道路中央,车子停在路当中,意识到申请人酒后开车了,于是找路人将申请人扶至车内,陪他到6点左右离开了。202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后,现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

  2026年4月2日,本机关工作人员对被申请人办案民警杨某进行调查询问,其称申请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法院审理后已经判决。2026年4月3日,本机关工作人员对辅警沈某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2025年10月8日上午8点多,其与两名民警在辖区内正常巡逻时,发现涉案车辆停放至涉案地点,申请人在副驾驶座上睡着了。因需查看申请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沈某进入涉案车辆内部查找了中控扶手箱、副驾驶储物箱,因申请人说冷,沈某还查看了涉案车辆后座是否有衣服,在此过程中并未看到车内有酒瓶或者装酒的容器。

  另查明,2026年4月1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6)沪0116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路面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照片、询问笔录(2份)、讯问笔录(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GB 19522-202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车。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前是否饮酒以及是否达到醉酒状态。第一,关于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前是否饮酒。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讯问笔录以及对王某、魏某的询问笔录,结合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25年10月7日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涉案车辆从银龙公司门口至涉案地点。第二,关于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时是否已达醉酒状态。结合路面监控视频及当日巡逻辅警的询问笔录可知:申请人在停车后下车躺卧于道路中央、后被扶至涉案车辆内的过程中,无饮酒行为;次日清晨,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检查时,亦未在涉案车辆内发现酒瓶或盛酒容器,足以排除申请人在驾驶结束后于车内再次饮酒的可能性。据此,申请人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系其驾驶涉案车辆前饮酒所致,应认定其驾驶涉案车辆时已达到醉酒状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法律适用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12月16日作出的金山公(交)行罚决字〔2025〕3101162802466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3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第二十二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

  第九十一条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