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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06日 来源:区司法局 保护视力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默认 【字体: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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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璇:

  你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6年5月18日对你作出编号为31011617229381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6月12日作出沪金府复字〔2026〕第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先后多次通过行政复议专递的方式,向你提供的地址邮寄上述《决定书》,但均被退回。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决定书》。请你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前往上海市金山区行政复议局(上海市金山区金一东路391号4号楼一楼)领取上述《决定书》。逾期未领取,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沪金府复字〔2026〕第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3日

  附件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金府复字〔2026〕第479号

  申请人:贾璇,女,汉族,2008年3月26日生,住所山东省巨野县营里镇冯桥行政村冯桥村453号。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上海市金山区龙轩路1556号。

  法定代表人:薛晓刚,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617229381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发时,申请人全程佩戴安全头盔,因未知晓头盔卡扣必须扣紧方为合规,故未系卡扣。本人非故意违法,且从未收到官方宣传或卡扣必须扣紧的提示告知,属于普通市民的合理认知盲区,无主观过错。申请人系首次违法,亦无任何违法前科等,民警指出后已当场扣紧卡扣并承诺今后严格规范佩戴,属于危害后果轻微且已及时改正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涉案处罚不符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或改为警告处理。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具有作出处罚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26年5月18日09时08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人民路进万安街南约66米处时,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佩戴头盔时未将其头盔安全扣规范系于下颚处,遂将其拦停,执勤民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的违法行为,通过连线执法,经处罚前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告知行政复议权利,现场作出涉案《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决定书》、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佩戴安全头盔。安全头盔是保护驾乘人员头部的一种有效防护用具,当骑行发生事故时,安全头盔可起到缓冲、减震的保护作用,减轻头部伤害,但佩戴不符合标准的头盔或者佩戴头盔时未系好安全扣等不正确佩戴的方式均属无效佩戴,关键时刻不能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不属于《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佩戴安全头盔的范畴。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的违法行为,违反《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元的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述其无主观过错,系首次违法,未造成交通事故,民警指出后已当场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617229381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2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

 四、《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

  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非机动车号牌使用、通行、停放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