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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06日 来源:区司法局 保护视力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默认 【字体: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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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雨:

  你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4月10日就你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6月8日作出沪金府复字〔2026〕第3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不予立案答复告知,并先后多次通过行政复议专递的方式,向你提供的地址邮寄上述《复议决定书》,但均被退回。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复议决定书》。请你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前往上海市金山区行政复议局(上海市金山区金一东路391号4号楼一楼)领取上述《复议决定书》。逾期未领取,视为送达。

  若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可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沪金府复字〔2026〕第3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6日

  附件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金府复字〔2026〕第309号

  申请人:赵雨。

  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0日就其对案外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6年6月2日,本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2月24日在案外人经营的店铺购买一台洁面仪,商家承诺质保一年、终身售后,后商品两次出现质量问题,商家两次确认并承诺换新,且承诺后续不会关闭客服窗口,然而后续商家关闭店铺、恶意失联、已读不回,申请人无法联系到商家,案外人第二次未发货,遂向被申请人举报案外人涉嫌消费欺诈,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履行说明义务,未告知申请人调查了哪些事实、核查了哪些证据等;被申请人未经同意擅自使用短信送达,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内部管辖分工错误,案外人注册地为金山区漕泾镇,不应由石化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实体认定错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初步证明案外人存在消费欺诈;被申请人既在12315平台显示“待立案”又通过短信告知不予立案,处理状态存在矛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的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购买了毛孔清洁仪,2026年1月22日,申请人联系案外人提出因质量问题换新诉求,案外人于2026年1月28日通过圆通快递将换货商品送至申请人,物流显示该快递于2026年1月30日签收;签收当日,申请人再次联系案外人称所发商品仍有问题,案外人于2026年2月26日再次通过圆通快递将第二次换货商品快递至申请人,物流显示该快递于2026年2月28日签收;2026年1月1日,因案外人店铺在平台的日常考核未达标,被平台监管账号,1月13日,案外人主动申请退出天猫,平台对店铺执行终止经营提前公示,公示期30天,公示期满后,案外人无法正常登录、经营该店铺。四、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适用法律正确。五、全国12315平台显示的“待立案”为案件办结反馈前系统的显示状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使用短信送达属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也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2025年2月24日在案外人淘宝平台店铺购买洁面仪,约定产品保修期为一年,且终身售后,在使用未满一年的情况下,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申请人于2026年1月22日联系案外人,案外人承诺为申请人更换一台全新产品,并同时承诺店铺关闭后也会保留客服通道,但案外人突然闭店并完全失联,导致合同约定的售后质保承诺无法履行,案外人已读不回,恶意欺诈消费者且造成经济损失,案外人单方面恶意拒绝联系申请人,性质恶劣;3月6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3月25日,因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回复协助调查函,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线索办理期限。经被申请人核查,案外人主要从事美容仪产品销售;案外人在淘宝天猫平台开设店铺销售洁面仪等,销售页面承诺“质保一年,终身售后”;涉案产品系案外人向上海源众广告有限公司进货,进货时查验了相关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在案外人处购买涉案产品后,于2026年1月22日向案外人提出因质量问题换新诉求,案外人于2026年1月28日将换货商品快递至申请人处,申请人收到后于1月31日再次联系案外人,称新换的产品仍有问题,案外人承诺年后给申请人换台新产品;2026年2月26日,案外人通过圆通快递将第二次换货产品快递至申请人,物流显示该快递于2月28日签收;2026年1月1日,因案外人店铺日常考核未达标,平台对其执行“监管账号、商家,暂停直通车服务”的处罚,因该店铺主动申请退出天猫,平台于2026年1月13日执行终止经营提前公示,2026年2月13日公示期满后,平台对该店铺执行查封账号措施,内容包括限制发送站内信、限制登录旺旺、限制子账号登录旺旺等。2026年4月7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案外人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经过30天终止经营提前公示后于2026年2月13日闭店,期间满足了申请人提出的换货诉求,闭店后无法登录客服账号亦无法正常回复申请人发送的信息,案外人并非恶意闭店、失联,案外人提供了相关物流信息及发货视频,并主动与圆通快递进行沟通核实相关情况,不构成未履行约定义务、消费欺诈等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4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线索延长办理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记录、情况说明、物流信息、检测报告、协助调查函回函、说明函、销售合同、营业执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案外人涉嫌消费欺诈等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核查情况,案外人在接到申请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反映后,提出给申请人换货,并通过快递将换货产品邮寄至申请人,应视为系案外人履行售后义务的行为;申请人称未收到第二次换货产品以及案外人恶意失联等,案外人提供了发货视频及物流信息,物流信息亦显示该快递已被签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已按约发货,在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未发货的情况下,难以直接将申请人未收到货的原因归咎于案外人未发货,结合案外人店铺被天猫平台执行处罚情况,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存在恶意失联,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认为案外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消费欺诈等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决定,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本质系民事履约纠纷,申请人仍可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4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6月8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