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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01日 来源:区司法局 保护视力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默认 【字体: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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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晶晶:

  你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6年7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617235579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8月7日作出沪金府复字〔2026〕第8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先后多次通过行政复议专递的方式,向你提供的地址邮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均被退回。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请你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前往上海市金山区行政复议局(上海市金山区金一东路391号4号楼一楼)领取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逾期未领取,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沪金府复字〔2026〕第8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8月31日

  附件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金府复字〔2026〕第896号

  申请人:樊晶晶,女,汉族,2004年12月1日生。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7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617235579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看到那个地方有停车位才将电瓶车停上去的,并不知道那个地方不能把车骑下来,其次车道上也没有人,申请人没有像处罚书上那样骑了200米,申请人把车从停车的地方骑下来就开到非机动车道路上了,且对于不知情第一次处罚不应一下就罚50元。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具有作出处罚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6年7月15日10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金山区龙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杭州湾大道路口处时,行驶于北侧人行道,而未行驶于非机动车道,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该行为后随即将申请人拦停,认定其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通过执法手机“点对点”连线另一名民警通报确认案情,经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告知其行政复议等权利后,现场作出上述《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径直行驶于人行道,属于“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上述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亦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驶车道的划分旨在保护各类道路交通参与者安全、有序参与到道路交通活动中,如未按上述规定将损害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亦会使行人等承受不必要的安全风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7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6172355796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8月7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